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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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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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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二#

《刑法修正案(十二)》增加处罚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非国有公司、企业资产的行为。立法修改加强了对民营企业资产和股权的保护。无论是民企的管理人还是司法机关,在处置民企资产和股权时均应遵循公平程序,遵守市场公允价格,不得明显故意损害他人利益。

作者丨王梦奇 李昕霞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二)》,其中第三款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基础上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具体内容为“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原有罪名“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不足以涵盖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之外的其他资产”的行为,因此,为了使罪名与罪行相匹配,2024年1月31日,两高联合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八)》,将“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调整为“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


一、刑法修改解读


本文将从修改内容、修改背景、修改目的、专业解读这四个方面全方位梳理分析本次修改。


(一)修改内容


总的来看,新增的第二款与第一款在行为方式上完全一致,均表述为“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资产,主要差异在于《刑法修正案(十二)》扩大了资产保护范围和适用主体。具体而言,资产保护范围从国有资产扩张到非国有的其他公司、企业资产,适用主体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扩张到“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修改背景


就本条的修改背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负责人在就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答记者问时介绍,[1]修改前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只将国有企业相关人员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是由于受国有企业的性质和特点影响,这类犯罪行为过去在国有企业身上表现得比较典型。近些年随着我国民营企业的发展变化,民营企业内部人员也不断出现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企业利益,需要与时俱进完善相应法律制度,适应保护民营企业的实践需要。


《刑法修正案(十二)》完善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背信损害企业利益的相关规定,针对的就是企业内部关键岗位人员因腐败侵害企业、企业家利益的行为:一方面,部分民营企业内部人员法治意识淡薄,甚至错误地认为“在国有企业拿国家财产是犯罪,在民营企业拿老板的钱没多大事”。另一方面,根据调研情况,近年来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问题多发、易发,主要表现在侵占、挪用、受贿和背信等方面,其中背信方面反映较为集中、突出的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等行为,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企业资产的行为就是典型表现之一。面对社会各界关切和部分民营企业内部治理不规范、缺乏有效监督的现实问题,迫切需要加强治理应对。


(三)修改目的


2023年7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沈春耀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的说明》[2],指出本罪修改的目的是适应“进一步加强对民营企业平等保护,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的需要。”


沈主任具体从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要求和积极回应企业家关切这两个方面解释了本罪修改目的:一方面,党中央始终高度重视民营企业发展工作,强调“两个毫不动摇”“两个健康”,要求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从制度和法律上把对国企民企平等对待的要求落实下来;另一方面,这次修改刑法,增加民营企业内部人员故意背信损害企业利益的相关犯罪,将进一步加强平等保护,为民营企业有效预防、惩治内部腐败犯罪提供法律手段,积极回应企业家关切。


(四)专业解读


结合实务办案经验,笔者认为,本罪本质上是企业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搞非法利益输送,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此次修改无疑将进一步加大对民营企业财产保护力度,为民营企业有效预防、惩治故意背信损害企业利益犯罪提供法律手段,但是同时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也须注意把握好犯罪界限和民刑交叉法律问题,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涉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对此,笔者建议尤其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1. 民营企业管理人员需加强自我监管


立法修改加大对于民营企业的保护力度,也意味着民营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员等管理层对于企业负有了更高的忠实勤勉义务,倘若违反,原本不属于犯罪的行为可能转化为刑事犯罪,进而承担刑事责任。此外,我国刑法条文在溯及力上一贯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修改之前的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民营企业资产的行为属于民事纠纷,但是一旦条文生效,后续继续实施相同行为就构成犯罪,这也提醒可能存在类似行为的民营企业管理人员尽快停手,及时补偿企业损失,避免可能存在的刑事风险。


2. 建议司法机关办案时充分考虑企业实际情况和企业意愿


现阶段,我国民营企业发展不平衡,部分企业治理不够规范健全,建议司法机关在处理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案件时可以充分考虑企业实际情况和企业意愿。有的企业担心内部背信行为暴露可能会影响企业形象;有的企业倾向于自己处理内部背信行为,以教育为主,给予员工改过自新的机会;有的企业希望以儆效尤,只处理少数情节严重的背信行为。


实践中,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不完全取决于企业意愿,但建议司法机关在办案时应当依法考虑企业意愿:一方面,企业未对内部背信犯罪报案的,司法机关一般不宜主动深入企业查案。对于民营企业内部工作人员实施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的行为后,向企业主动交代犯罪行为,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企业对其谅解或者与企业达成和解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可在办案过程中加强对企业损失的追赃挽损和退赔工作,积极追缴违法所得,对于属于被害企业的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3. 涉“股东内斗”案件应依法妥善处理


在民营企业发展不平衡、治理不规范的情况下,企业股东之间内斗,可能会借刑事手段相互告发,或者一方股东借公权力打击另一方股东,从而引发公权力不当介入企业内部矛盾纠纷的情况。笔者在办理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案件的过程中遇到过此类情况,对此建议进行如下处理:


一,对于“股东内斗”并非一概都不管,不能因为是股东之间的纠纷而简单认定为经济纠纷。对于一方股东恶意侵害其他股东和企业利益,搞非法利益输送,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二,由于“股东内斗”情况复杂,有时双方相互揭发,要加强甄别,注意把握好犯罪界限和民刑交叉法律问题,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涉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防止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


三,对部分小企业、家族企业由于日常管理不规范、企业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界限不清等问题产生的涉及股东、家族人员之间揭发的犯罪案件,司法机关要注意结合犯罪产生的原因、情节和危害等,依法妥善处理。


二、本罪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是“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这在刑法中是一个较为模糊的概念,但通说一般认为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二是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两者缺一不可。司法实践中,单位主管人员主要包括单位法定代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单位的部门负责人等。


(二)客观要件


1. 客观要件之一:徇私舞弊


徇私舞弊,指的是负责折股或者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的人员因为私人关系或者个人利益,不当行使职权或履行职责的“舞弊”行为。依照语意,“舞弊”是指使用欺骗、隐瞒的方法行使职权,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企业内部的章程和其他规范性制度。


2. 客观要件之二: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资产


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公司、企业资产是本罪的行为方式。“低价折股”的含义是将公司、企业的实物、知识产权或土地使用权等资产故意低估作价,以此折合成的股份用作出资。“低价出售”的含义是将公司、企业的实物、知识产权或土地使用权等资产故意低于实际市场价格向外转让。当事人既可以单独实施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的行为,也可以同时实施两种行为。


3. 客观要件之三: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本罪是结果犯,要求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的行为造成国家利益或者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新的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已失效)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下列情况属于“重大损失”:(1)造成公司或者企业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2)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或者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三)主观要件


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为例外,本罪明确要求“徇私舞弊”,属于典型的故意犯罪。笔者理解,对于“徇私”的理解不可过于狭隘,不仅限于为了直接责任人个人的利益,还包括为了直接责任人的家属、朋友等利益相关人。只要是违反公司合规营运程序、与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利益相悖的事宜,无论直接责任人出于何种犯罪动机,也不论公司、企业的财产损失使得何人获益,均可以理解为主观“徇私”。


笔者认为,只要直接责任人对于“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资产的行为具有明知,无论是积极推动还是默认默许,均可构成故意,无非是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此外,直接责任人无需对行为造成公司损失的具体数额存在明知,只需要意识到其行为会造成公司财产损失即可。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不具有徇私舞弊的动机,而是由于思想认识水平低,专业知识不足,业务工作能力低等过失,以致在资产折股和出售时发生错误,并造成国家利益或者公司、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则不构成本罪。


三、司法实践审查要点


截至成文,笔者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中,以“徇私舞弊低价”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得到法律文书20份,除去程序性的和内容不予公开的法律文书,获得有效法律文书8份。其中无罪判决2份,一份是因为法院认定涉案公司不属于国有资产而无罪[(2019)豫14刑终276号裁定书],另一份是超过案件追诉时效而无罪[(2017)鄂09刑再6号判决书]。在有罪判决中,涉案金额在47.33万元到2.105亿元之间,被告人的刑期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到有期徒刑四年之间。通过梳理、总结相关判决、裁定,可以发现本罪主要存在以下四个审查要点:


(一)当事人是否具备主体要件


当事人是否为公司中对公司资产的评估、折价、折股、出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本罪主体既包括直接处理具体事务的公司办事人员,也包括对公司资产的评估、折价、折股、出售负有监管职责的公司领导。同时,对职责范围的考察,需要结合公司章程、履历表、任免审批表、委派书、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高管及分工情况说明等有关当事人职务范围的材料来确定。


(二)当事人是否实施了客观行为


当事人是否实施了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资产的行为。本罪的行为既包括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在已有案例中,前者如在对公司资产进行全面评估的过程中,故意虚增公司需要补缴的土地增值费,致使评估机构将该高额土地增值费列为负债从公司净资产中扣除,导致公司评估后净资产减少[(2019)粤0303刑初1487号判决书];又如直接授意资产评估机构降低公司资产评估值的行为[(2014)长中刑二终字第00812号判决书]。后者如作为集团副总经理、集团处理变现资产和安置职工领导小组成员、办公室主任,明知《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评估价值明显低于资产实际价值,仍参与决定将房产以低于市国资局批复确认价出售给其他公司[(2015)内刑监字第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值得注意的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是存在徇私舞弊行为。如果行为人不存在弄虚作假或徇私舞弊的犯罪行为,那么即使资产处置价值不合理,行为人也不构成本罪。例如,在(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14号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由于该银行对相关不良资产的处置经过有关负责人到企业调查摸底,实地查看资产,拟出处置方案,并经该银行江南支行资产风险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实施,相关资产处置方案从内容到程序办法均得到银行有关组织的决定和监管,被告人任某参与相关资产处置的具体工作,既没有决定权,又没有处置权,也没有变更和超越方案的职务行为,相关资产包括渔洋关百货大楼(一至四层)和副食品加工厂两处不良资产的处置,既是银行的单位行为,又符合银行当时的基本要求和通行做法,不能看作是被告人任某个人的职务行为,进而认为指控不成立。


(三)资产评估意见是否客观公允


在案发后,司法机关通常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进行改制、增资等处置前的公司资产进行再次评估,进而对比评估价格和处置价格,以确定国有资产或者公司、企业利益的损失。因此,资产评估意见是否客观、公允,直接决定了本罪是否成立及量刑轻重。对此,除了需要考察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否具有法定资格等常规审查事项,还需要特别关注鉴定评估意见所采取的资产评估方法是否科学合理,是否能够反映公司资产的真实价值。


(四)当事人是否构成其他犯罪


当事人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特定关系人持有股份或者本人实际控制的公司、企业,致使国家利益或者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还可能同时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依据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职务犯罪意见》”)的规定,贪污数额以国有资产的损失数额计算。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计算可以参考该规定。


当事人因为实施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的行为收受贿赂,可能构成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本依据《职务犯罪意见》的规定,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其后颁布的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因此笔者理解,当事人因为实施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的行为收受贿赂,同时又构成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应当数罪并罚,而不是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参见《法治日报》2023年7月26日第002版。

[2] 参见沈春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的说明——2023年7月25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312/t20231229_433982.html,访问日期2024-02-03。

[1] 张义健:《刑法修正案(十二)》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2期。

[2] 李艳:《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释放何信号?——云南财经大学法政学院刑法学副教授张吟竹谈观点》,载《云南法制报》2023年8月9日第00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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